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325号 委托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少旭,男,汉族,生于1978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尹永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 被告张东岭,女,汉族,生于1978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少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书强诉被告尹大伟、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书强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强和被告尹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大伟、尹少旭、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强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尹大伟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借我款3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届满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20万元后剩余10万元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大伟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按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0000元,本到息止,被告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尹永刚辩称:我的意见是债权人也没有找过我,我认为这个事情早已经解决了,是否还钱依照法律走。 被告尹大伟、尹少旭、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书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6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2013第0302号,甲方借款人尹大伟,乙方出借人王书强,a、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是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八,b、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c、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天数支付利息,并支付乙方每天逾期金额5%的罚息,并支付乙方玖万元违约金。甲方借款人签字:尹大伟,乙方出借人签字:王书强,签订时间:2013年3月26日”,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2个月并对违约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的事实;3、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据,借款人尹大伟借出借人王书强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是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两个月,月息伍仟肆佰元整,借款人保证向出借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尹大伟,2013年3月26日”,证明被告尹大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保证函4份,主要内容为A、“担保(保证函),王书强先生:因您向尹大伟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302号),本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尹大伟向您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自愿签署本保证函,一、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届满起两年;七、本担保函自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人:尹少旭,2013年3月26日”,B、“担保(保证函),王书强先生:因您向尹大伟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302号),本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尹大伟向您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自愿签署本保证函,一、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届满起两年;七、本担保函自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人:尹永刚,2013年3月26日”,C、“担保(保证函),王书强先生:因您向尹大伟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302号),本人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尹大伟向您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自愿签署本保证函,一、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届满起两年;七、本担保函自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人:张东岭,2013年3月26日”,D、“担保(保证函),王书强先生:因您向尹大伟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第0302号),本企业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尹大伟向您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并自愿签署本保证函,一、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届满起两年;七、本担保函自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人: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尹少旭,2013年3月26日”,证明被告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尹大伟担保的事实;5、股东会(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为原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尹大伟、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书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6日,被告尹大伟借原告王书强款30万元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月息1.8分,若被告尹大伟逾期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天数支付原告利息,并支付每天逾期金额5%的罚息,并支付原告9万元违约金,同日,被告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叁拾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损失;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上述借款届满起两年。该款到期后,被告尹大伟偿还20万元,剩余10万元未付,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王书强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大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按月息1.8分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0000元,本到息止,被告尹少旭、尹永刚、张东岭、禹州市发尔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