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641号 原告杨宗占,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贯民,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书静,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宗占诉被告刘书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占的委托代理人杨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占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我购买承兑汇票为由,从我处骗走款项150万元,至今不见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了借条,从此被告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刘书静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宗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书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150万元已打到刘书静个人账号,刘书静已收到的事实。 被告刘书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杨宗占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书静向原告杨宗占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宗占现金壹百伍万元整(1500000),借款人:刘书静,2012年9月27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书静向原告杨宗占借款1500000元未还,原告杨宗占要求被告刘书静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书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占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用18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860元,由被告刘书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