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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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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宗岭诉被告尹新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502号 原告王宗岭,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尹新朝,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宗岭诉被告尹新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502号

原告王宗岭,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尹新朝,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宗岭诉被告尹新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新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岭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尹新朝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以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并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尹新朝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宗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尹新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3日被告尹新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并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3日,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新朝向原告王宗岭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尹新朝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新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宗岭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尹新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