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611号 原告王书明,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高富敏,该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幸丽,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书明诉被告张中华、禹州市韵兰社饭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书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书明之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和被告张中华之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被告禹州市韵兰社饭店之委托代理人王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明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受被告张中华雇佣,为被告禹州市韵兰社饭店安装仿古木门。被告张中华提供工具。在我使用电锯时,电锯不导电无法使用,当我俯下身作其他业务时,放在桌子上的电锯突然导电,并快速旋转,后砸在我的右前臂上,致使我受伤。我住院花费数万元医疗费,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费用111231.42元。 被告张中华辩称:我与原告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原告在承揽合同中自己受伤,我作为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禹州市韵兰社饭店辩称:我们返单装修业务全部承包给了被告张中华,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书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王书明的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中华以及受伤的事实;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51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中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陈晓锋、方小勇、杨芳玉到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张中华未雇佣原告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韵兰社饭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书明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张中华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书明提供的证据2,因在笔录中均未显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中华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王书明提供的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0日,原告王书明在被告禹州市韵兰社饭店安装木门时,被电锯砸伤右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同年6月30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57103.62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赔付其损失共计111231.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张中华,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也没有显示雇佣的事实。被告禹州市韵兰社饭店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书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