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22号 委托代理人韩秋兰,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克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为了家庭我忍气吞声来维持我们的婚姻,但被告仍不听劝解,没有悔改之意,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等情。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想离婚,把结婚时给她的彩礼金予以退还给我,并将我的眼睛治好。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燕家乐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韩秋君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证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金3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罗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韩秋君的证言,原、被告对彩礼金的数额30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称彩礼金已经在日常生活中已经花完,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彩礼金30000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韩秋君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31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罗某某当庭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缺乏了解和沟通,如果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做到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