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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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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东义诉被告张朝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张朝阳,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东义诉被告张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被告张朝阳,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东义诉被告张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义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张朝阳从我处借款20万元,使用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朝阳缺席未答辩。

原告王东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一份,证明张朝阳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张朝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张朝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张朝阳的户籍证明一份。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张朝阳向原告王东义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朝阳向原告王东义借款30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朝阳在返还原告10万元借款后对余款20万元亦应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朝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东义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张朝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