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017-1号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现住登封市。 本院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孙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孙某某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登封市,原告提起的诉讼应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的住所在在河南省登封市徐庄镇孙桥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席应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