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733号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 代表人张跃龙,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卫民诉被告荣伟民、荣双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7月5日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荣双台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民及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告荣伟民、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卫民诉称: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荣伟民驾驶豫AN3N4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荣双台,投保于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解放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损失未全部赔付,故诉请法院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荣伟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伟民辩称:我和原告私下调解时,我也愿意赔偿原告,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我已经先行赔付原告了3000元,我愿分期赔偿原告15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系醉酒驾驶,我方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对于本案原告的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周卫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情况;证据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花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875元;证据5.工资证明、工资表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荣伟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证明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荣伟民已支付原告共计3000元;证据2.2014年11月11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荣伟民为该车实际车主,后该车又转让给了刘书超;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证据2、证据3同时还证明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荣伟民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 本院对原告周卫民、被告荣伟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中荣伟民的陈述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荣伟民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据3,以及被告荣伟民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其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等情况,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组证据中的医嘱单的记载,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护理需要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中并不显示有护理人员,对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只用过两次药,在2015年2月25日之后均未用药,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的护理天数也可以印证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以实际用药时间为准,请求法院酌情缩短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因原告该组证据中的长期医嘱单有关于护理情况的记载,故上述关于护理需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显示原告在2015年2月25日之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根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发生的床位费、医学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均是以42天计算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上述关于原告住院时间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4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金额875元),因存在连号现象,本院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就医的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异议称原告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据等劳动法要求的书面材料,工资表显示2014年11、12月份工资数额已超出我国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原告应提供缴纳所得税凭证,营业执照并未显示近期的年检注册情况,无法证明公司至今的用人及经营状况,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钧瓷生产加工工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单位证明中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内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平均工资情况,故原告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原告的收入依法应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相近行业即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荣伟民提交的证据2中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荣伟民醉酒后驾驶豫AN3N4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解放路一中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周卫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伟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卫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卫民即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42天,分别支出医疗费共计19066.77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牙外伤,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休息,建议到口腔科治疗牙外伤;3.半月后复查。 事故发生时,豫AN3N44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荣双台,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荣伟民,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被告荣伟民在原告周卫民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卫民24周岁,从事钧瓷生产加工工作;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5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