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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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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胜利与李伟强、李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833号 原告刘胜利,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伟强,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国宣,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男

河南省禹州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833号

原告胜利,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伟强,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国宣,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胜利诉被告李伟强、李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及被告李国宣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利诉称:被告李伟强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国宣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强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国宣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刘胜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李伟强借原告款10万元及李国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伟强、李国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宣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日,李伟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双方约定到期后如未能按时还款,另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李伟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国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李国宣表示愿意对2014年11月2日的借款10万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伟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李国宣作为保证人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与原告约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国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诉讼中李国宣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伟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利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李国宣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伟强、李国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