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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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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胜利与李伟强、李国宣、李国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828号 原告刘胜利,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强,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国宣,男,生于1963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828号

原告胜利,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强,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国宣,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国宇,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胜利诉被告李伟强、李国宣、李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被告李国宣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强、李国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利诉称:被告李伟强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李国宣、李国宇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强、李国宇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国宣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违约金过高。

原告刘胜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6日的借据一份,证明李伟强借原告款20万元及李国宣、李国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伟强、李国宣、李国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宣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6日,李伟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到期后如未能按时还款,另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本金的30%)。被告李伟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国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李国宇当天另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为李伟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伟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李国宣、李国宇作为保证人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与原告约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国宣、李国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被告李国宣、李国宇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宣、李国宇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被告李国宣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按借据上约定的本金的30%计算,即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利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李国宣、李国宇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被告李伟强、李国宣、李国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