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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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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龙与王永志、王丽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650号 原告刘玉龙,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奎,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志,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丽晓,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址同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650号

原告玉龙,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奎,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志,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丽晓,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玉龙与被告王永志、王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奎,被告王永志、王丽晓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龙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驾驶拥有所有权的海马牌汽车载送张国胜、孟祥松、孟永赴被告王永志住所地协商偿还借款事宜。协商过程中,张国胜、孟祥松、孟永与被告王永志、王丽晓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各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借口自身受到伤害,无理非法扣押原告汽车。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禹州市花石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混乱,带相关人等回派出所调查询问并记录。花石乡派出所告知这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扣押原告汽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志返还原告车辆,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86000元。并赔偿因被告私自更换车锁及汽车闲置造成的损失1000元。被告王丽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永志、王丽晓辩称:原告纠集多人到被告处,对被告夫妻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边群众自发起来对原告等人进行制止,原告等人就对周边群众同时进行殴打,可能是群众把原告的汽车的汽给放了,因为群众越来越多,原告等人无法控制局势,就弃车逃离现场了。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因被殴打的群众有部分回民,他们把原告的车辆开走扣押了,并不是被告扣留的,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车辆是否是二被告扣押。2、二被告应否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

原告刘玉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永志、王丽晓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证据三花石派出具的接出警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汽车被被告非法扣押。证据四汽车登记信息单,证明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证据五证人孟永、孟祥松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非法扣押。

被告杨建叶、王振岭、王军涛出庭作证,证明当地的群众自发制止原告的不法行为,有的群众也挨打了,是挨打的群众把原告的车辆扣押了。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对原告及孟永、孟祥龙及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接出警记录,被告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王永志将原告车辆扣留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接出警登记表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是第一时间记录案发情况的书面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两个证人证言,被告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债务关系,证据效力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两个证人证言与公安部门出警记录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依据。证人杨建叶与王振岭虽出庭证明是其二人扣押车辆,但车辆在何处停放二人却不知道,且其二人证言前后矛盾,故对该二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军涛虽出庭作证,但其并未证明原告车辆是谁扣押,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及孟永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并没有扣原告的车。对王丽晓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笔录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当时因劝架人受伤了,王丽晓为了揽责任,才说车是他们扣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系案发第一时间就案件的相关情况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当事人在当时的陈述的可信度较高,且各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上均签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字样,对其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1日,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3RR97的海马牌汽车载送案外人张国胜、孟祥松、孟永到被告王永志家协商偿还借款事宜。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以自方的人受到伤害为由,将原告车辆扣留。案发后,案外人孟永向禹州市公案局花石派出所报案,花石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因被告一直未放车,2015年6月1日,原告以二被告扣留其车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侵犯。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丽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将原告车辆扣留的事实。被告因双方发生冲突受伤,应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能以此为由扣留原告车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车辆不是其扣留,但被告王丽晓在花石派出所对其询问时,自认原告车辆是他们所扣,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折价赔偿86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因未有车辆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据证明,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永志、王丽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玉龙车牌号为豫A3RR97的海马牌汽车。

二、驳回原告刘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王永志、王丽晓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