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052号 原告:赵晓鹏,男,生于1989年3月31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赵战领,男,生于1963年8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赵晓鹏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柳杨,男,生于1988年5月16日,汉族,住许昌县。 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鹏、赵战领诉被告贺柳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珂、被告贺柳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赵晓鹏、赵战领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10分许,原告赵战领驾驶赵晓鹏的豫KZP287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南四环与画圣路十字路口外时,与由西向东付国军驾驶登记为许昌鑫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56897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贺柳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战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两辆肇事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保。经事故认定,赵战领负主要责任,付国军负次要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贺柳杨辩称:1、我是豫K5689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中原告赵战领负主要责任,故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2、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主要责任,被告车方为次要责任,所以原告的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2、原告诉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理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施救费。 二原告赵晓鹏和赵战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禹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赵战领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证明原告赵战领的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3211.46元;4、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共计七页,证明原告赵晓鹏的豫KZP287号小型汽车车辆受损情况及定损金额为85930.8元;5、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方车辆豫KZP287号小型汽车和被告方车辆豫K56897号货车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6、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赵晓鹏的豫KZP287号小型汽车的施救费用为2000元。 被告贺柳杨和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二原告赵晓鹏和赵战领提供的证据1、2、3、4、5,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施救费2000元,系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10分许,原告赵战领驾驶原告赵晓鹏的豫KZP287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南四环与画圣路十字路口外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付国军驾驶登记为许昌鑫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56897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贺柳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战领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战领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付国军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战领被送往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支付医疗费3211.46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贺柳杨已明确表示其本车的车损已经自行解决,其不再要求原告方及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告赵晓鹏的豫KZP287号小型汽车经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定损金额为87430.8元,残值作价金额15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5930.8元。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为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ZP28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952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豫K5689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贺柳杨作为肇事车辆豫K5689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晓鹏的豫KZP287号小型汽车也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952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也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赵晓鹏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晓鹏的损失为:豫KZP287号小型汽车的车损85930.8元,施救费2000元,计87930.8元。原告赵战领的损失为:医疗费32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营养费420元(30×14),误工费974.32元(25402÷365×14),护理费1092.08元(28472÷365×1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计6417.86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晓鹏车辆损失共计87930.8元,赔偿原告赵战领各项损失共计6417.86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鹏8793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战领6417.86元。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贺柳杨承担870元,由二原告承担1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