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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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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顺诉被告党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45号 原告陈国顺,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红伟,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陈国顺诉被告党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45号

原告陈国顺,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红伟,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陈国顺诉被告党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克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顺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顺诉称:我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在2012年1月19日和2013年2月9日我两次给被告党红伟供应原煤,被告当时收货后没有支付煤款,均在供货当天向我出具欠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党红伟支付我货款259000元。

被告党红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陈国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2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和2013年2月9日被告党红伟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原煤共计259000元的事实;3、证人陈贯锋出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厂里找被告党红伟要账的事实。

被告党红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国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在2012年1月19日和2013年2月9日被告党红伟两次向原告陈国顺购买原煤,被告党红伟两次收货后均没有支付煤款,并在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党红伟支付货款259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党红伟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原煤共计259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为凭。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国顺向被告党红伟履行给付原煤义务后,买受人即被告党红伟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党红伟偿还货款2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党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国顺货款259000元。

本院受理费减半收取2592.5元,由被告党红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