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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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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大轩与靳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839号 原告韩大轩,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东亮,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839号

原告韩大轩,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东亮,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魏文路瑞贝卡新天下B座10楼。

负责人顾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大轩诉被告靳东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被告靳东亮,被告安盛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大轩诉称:2015年5月28日4时50分,我由西向东步行至禹州市花石乡花石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被告靳东亮驾驶豫KQT58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我撞倒。受伤后,我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QT5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无果,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靳东亮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安盛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赔偿原告直接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大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合及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经过。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孙晓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4、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靳东亮、安盛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证据3及证据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审查后认为,门诊费票据上名字虽与原告名字有出入,但被告靳东亮认可门诊费是其支付,确系救治原告所花费用,对该两张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5日4时30分,被告靳东亮驾驶豫KQT58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花石镇花南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韩大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靳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大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损伤,多发性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在该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670.61元,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对症用药;3、一个月后复诊,不适随时来院复诊。被告靳东亮的豫KQT5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靳东亮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韩大轩撞伤,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S05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KQT5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安盛财险许昌支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东亮承担。本案中,原告韩大轩的损失有医疗费4670.61元;护理费6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4个月计算,因原告的伤情构不上伤残,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按90日计算较为适宜,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263.51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

但却未提供相关票据,关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

失共计12038.1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大轩各项费用共计12038.16元。

二、驳回原告韩大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东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