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68号 原告顾香枝,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英帅,男,汉族,生于1981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原告顾香枝诉被告尹英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香枝之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英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香枝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尹英帅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2个月。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万元和利息。 被告尹英帅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我叫尹英帅,家住禹州市顺店镇柳林村1组,在禹州市金英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现因进料缺少资金,今借顾香枝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现将禹州市金英机械有限公司抵押于顾香枝,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该抵押物品所属归顾香枝所有并处置,并有陈新民、方可信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尹英帅,2012年8月28日”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战营到庭证人证言1份,证明不断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尹英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顾香枝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陈述不断向被告索要借款属实,但对其陈述的月息3分因借据上没有显示,且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8日,被告尹英帅借原告顾香枝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到2012年10月27日到期,该款到期后,原告不断索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英帅借原告顾香枝款1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另外主张的利息,上已陈述,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英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顾香枝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香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