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350号 原告马朝峰,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悍伟,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马朝峰与被告刘悍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朝峰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焦炭,到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87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急需资金,找被告索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77元及滞纳金。 被告刘悍伟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朝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 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焦炭款36877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悍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87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6877元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悍伟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根据本案买卖合同的性质,其应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朝峰货款36877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刘悍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