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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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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秀琴诉被告王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67号 原告马秀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前远,男,汉族,生于1985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原告马秀琴诉被告王前远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67号

原告马秀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前远,男,汉族,生于1985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原告马秀琴诉被告王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琴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王前远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2个月。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和利息。

被告王前远缺席未答辩。

原告马秀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我叫王前远,家住禹州市顺店镇柳林村1组,在禹州市远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现因周转缺少资金,今借马秀琴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现将禹州市远飞机械有限公司抵押于马秀琴,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该抵押物品所属归马秀琴所有并处置,并有陈新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王前远,2012年8月3日”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3、担保书1份,证明陈新民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4、证人李战营到庭证人证言1份,证明不断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王前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秀琴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因债权已超过担保期,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陈述不断向被告索要借款属实,但对其陈述的月息3分因借据上没有显示,且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3日,被告王前远借原告马秀琴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2012年10月2日到期。该款到期后,原告不断索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前远借原告马秀琴款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另外主张的利息,上已陈述,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前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秀琴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