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铁钢诉被告王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金铁钢,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晓兵,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86343-6。 代表人燕东山。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金铁钢,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晓兵,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86343-6。

代表人燕东山。

原告金铁钢诉被告王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兵、禹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铁钢诉称,2014年11月10日9时许,我在金坡村府西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处,此时王晓兵与王迪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所骑的立马电动车损坏,在交警队调解无果,所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电动车车损63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835元。

被告王晓兵、禹州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金铁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损63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4、停车费票据,证明支出停车费100元。5、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王晓兵、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金铁钢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金铁钢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的保险期间是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而事故发生是2014年11月10日,不在保险期间,故证据5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王晓兵驾驶豫KM319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府西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KW530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KM3197号小型越野客车侧翻后撞到了路边丁晓珂的摊位,后又撞伤吃饭的董强、董世轩、张少伟、金铁钢,又把路边魏伯雅的花草树木撞损,造成两车及张少伟的手机损坏,董强、董世轩、张少伟、金铁钢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兵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铁钢和丁晓珂、董强、董世轩、张少伟、魏伯雅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电动车损失为63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支出停车费1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铁钢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兵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晓兵按照其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金铁钢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电动车损失635元,2、停车费100元,1、2项共计735元,由被告王晓兵赔付原告金铁钢。原告金铁钢要求被告禹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铁钢电动车损失、停车费共计735元。

二、驳回原告金铁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晓兵负担。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王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铁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