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黄功开,男,生于1960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青怀,男,生于1968年,汉族。 原告黄功开诉被告安青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功开及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青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功开诉称:2011年被告安青怀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猪厂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给其投资400000元,承诺不管猪厂是否亏损,每年保证分给原告400000元分红款,并约定该分红款于每年的8月15日向原告支付,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但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履行双方约定将400000元用于猪厂投资,亦不把钱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青怀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及利息和原告因讨要该款所支出的实际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青怀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及用途;2、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到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青怀向原告黄功开借款并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安青怀与黄功开双方约定每年8月15日给黄功开分红400000元,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3、猪厂即禹州市万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一份(包括禹州市万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单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安青怀与原告黄功开约定将400000元投入的公司即禹州市万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且安青怀的持股比例是0.8333%,2011年8月15日以后禹州市万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再增资即安青怀未将400000元用于猪场投资;4、禹州市万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禹州市万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直没有变动即被告安青怀未将原告投入的400000元注入公司资本。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安青怀收到原告黄功开提供的用于猪厂投资的现金400000元,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由安红举、李国欣发起成立了禹州市万禾农牧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李国欣将其所有的100000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安青怀。2011年8月15日被告安青怀向原告黄功开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黄功开现金肆拾万元整,用于猪厂投资,每年8月15日所得分红款项肆拾万元整。2011年8月15日往后开始计算。黄功开安青怀2011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功开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入股投资款。原告主张双方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功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黄功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丽霞 审 判 员 : 付 攀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