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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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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留妮诉被告苗红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026号 原告高留妮,又名高刘妮,女,生于193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苗红九,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文鹏,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苗红九之子。 原告高留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026号

原告高留妮,又名高刘妮,女,生于193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苗红九,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文鹏,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苗红九之子。

原告高留妮诉被告苗红九、赵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留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红九、赵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留妮诉称:被告苗红九是原告的侄媳妇,2009年9月29日她因盖房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苗红九索要借款,她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4年4月份赵文鹏自愿担保承担此债务,并向原告许诺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1000元,但是时间到时被告赵文鹏出尔反尔。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依法定标准自2015年6月23日起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红九、赵文鹏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高留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禹州市神后镇西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苗红九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追要借款时,被告赵文鹏作为共同债务人认可苗红九借原告1万元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原告。

被告苗红九、赵文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苗红九、赵文鹏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苗红九为盖房向原告高留妮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在原告追要借款过程中,被告赵文鹏就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借10000元现金到下月30号还1000元,如不还家里东西随意赵文鹏”。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红九向原告高留妮借款1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就同一笔借款被告赵文鹏又向原告出具表示借款与愿意还款意思的欠条,则被告赵文鹏加入该债务后与被告苗红九成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依法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由二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红九、赵文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留妮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红九、赵文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