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919号 被告石某某,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6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在我家居住不到一年就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因寻找被告我花去大量资金。2010年农历4月13日被告再次借故离家至今。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没有和我共同生活的意向。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二被告共同向我索要彩礼金25000余元。为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9年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前,郑某乙受男方委托与郑某丙、郑伟等人一起到被告张某某娘家过礼并商量原被告结婚的事情,郑某丙当场将事前原告方按农村习俗所交付的彩礼金现金16000元经媒人张大柱给了二被告;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中张某某出去走不在原告家里住了,一个村的人都知道。证据3.证人郑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5月份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张大柱介绍认识,后来在同年农历闰5月原被告订婚,原告方将彩礼金7000元在订婚午宴上给了被告张某某;订婚后同月郑某丙与郑某乙、郑伟、郑某丁等人一起到被告张某某娘家即被告石某某家过礼并商量原被告结婚的事情,郑某丙当场将事前原告方按农村习俗所交付的彩礼金现金16000元清点后经媒人张大柱给了被告张某某和石某某;2009年农历6月29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没几天被告张某某就离家出走了,原告把她找回来后没多久她就又离家出走了,原告及家人曾在禹州市文殊镇李子沟村张某某女儿的亲生父亲家里把她找回来过,被告张某某最后一次离家出走距他们结婚还不到一年,他们共同生活也就三个月时间。证据4.证人郑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订婚时郑某丁作为当时开车的司机也去了,但不知道原告方给了被告方多少彩礼金;原告郑某甲结婚前过礼时郑某丁也去了被告张某某娘家,同去的还有郑某丙、郑某乙、郑伟星等人,郑某丙当场拿出男方所给的彩礼金16000元清点后给了被告张某某和石某某。 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有被告张某某、石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单一份,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调查杨大妮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对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调查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据3证人郑某丙的证言中关于原告方给付二被告彩礼金16000元及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中出走的部分,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两份、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单一份,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证人郑某丙的证言中关于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金7000元的部分,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本院对杨大妮调查笔录中杨大妮关于被告张某某出走后现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石某某陪送有东西,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生育子女,及张大柱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媒人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其他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闰5月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后郑某丙、郑某乙、郑伟、郑某丁、郑伟星等人受原告方委托一起到被告张某某娘家即被告石某某家过礼,并商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结婚的事情,郑某丙当场将事前原告方按农村习俗所交付的彩礼金现金16000元清点后经媒人张大柱给了被告张某某、石某某。2009年农历6月29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与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张某某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也曾多次寻找,2010年农历4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后与原告郑某甲分居至今,二人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张某某已没有与其共同生活的意向、二被告应返还彩礼金为由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举行结婚仪式时女方陪送有坤美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结婚订立婚约,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张某某及其母亲即被告石某某彩礼金16000元,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后双方分居,且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并未成为合法夫妻,原告请求返还婚约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从支付彩礼金数额多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金以9000元为宜。举行结婚仪式时女方陪送的坤美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依法属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其给付二被告彩礼金25000余元,除上述已认定的彩礼金16000元,其他彩礼金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彩礼金9000元。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375元(原告承担部分在本案受理时本院已准予免交),由被告张某某、石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