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68号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东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华伟因与被告禹州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华伟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进入被告禹州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告指派原告到其承包的业务单位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做捅煤工一职,直至2014年7月31日,被被告辞退。原告在捅煤工的岗位上工作认真、任劳任怨,然而,被告给予的工资待遇却与法律和国家劳动政策赋予的相差甚远。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给予的工资低于政府每阶段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才700元工资,而且没有休息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是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48号《仲裁决定书》、(2014)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公正、不合法,没有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4400元;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2010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上班工资9811.2元及补偿金2452.8元;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52元;以上合计63016元。 原告方华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申请书、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禹州市仲裁委送达证明、禹州市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为了保护劳动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禹州市仲裁委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提起诉讼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工作证、运输卸煤队第三季度培训试、运输卸煤队安全月培训试题、工资表影印件、工资计算表影印件、原告向被告需要工资的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010年5月17日,原告被被告录用后,指派原告到被告承包业务单位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通达公司做捅煤工工作,原告月工资700元由被告支付,随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未按照政府颁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存放有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而被告故意不向法院提供,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3、书面证言三份,出庭证人方某甲、方某乙证言,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书写证言时照片三张,方某乙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休息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支付解除劳工合同补偿金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赔偿金,被告拒不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政策履行其法定义务,任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众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众诚公司有异议,证据1,认为劳动仲裁申请书是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书,显示原告向仲裁机构提供的是通达公司的出入证,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予受理说明书,说明了原告请求的2-7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通达公司的合同书显示不出是被告委派原告到通达公司工作的,工资表影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是被告制作的工资表,录音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方东岳的声音,有可能是伪造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书、工作证、培训试题两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工资表影印件、工资计算表影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录音证据未显示被告公司的内容,且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方某甲、方某乙证言不真实,证人是在通达公司工作,不是被告的工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证人方某丙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核实真实性,无法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主张成立,对本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众诚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建材销售。2014年8月31日被告众诚公司与禹州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捅煤卸煤合同。原告方华伟以2010年5月17日被被告众诚公司指派到通达公司工作,而被被告无故辞退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等情。原告方华伟在禹州市通达公司做清底工。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方华伟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不能确认原告方华伟与被告众诚公司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方华伟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华伟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其在通达公司做清底工,向通达公司提供劳务,无证据显示与被告众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而提出的其他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华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