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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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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987号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987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原告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与被告认识,经简短相处后,于2010年3月2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于次年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的学识、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均存在差异,尤其被告有非常极端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不久,被告原形毕露,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结婚不到两年,原、被告形同陌路。结婚5年来,原告没有感受到被告作为丈夫的一点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从不沟通,双方积怨极深,虽经原告多次挽救均无效果,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三个多月,原告不愿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生育的女儿至今仍在哺乳期,且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精心抚养照顾,被告从未关心照顾过女儿的衣食住行,根本不尽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孕检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符合离婚条件;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3、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照顾、抚养女儿王某乙,女儿应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3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前已建立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沟通不够,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虽对双方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还生育有一女,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深沟通,互相包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凡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