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晓辉诉被告刘金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刘金伟,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晓辉诉被告刘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被告:刘金伟,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晓辉诉被告刘金伟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辉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19日前还款,原告为被告作了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归还王某借款而引发诉讼。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王某借款20万元,但被告应于原告还王某欠款之日起2个月内归还原告代为还款,并以被告的“禹州市常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西厂作为抵押。2015年2月5日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王某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5日付给王某20万元,由王某出具收据为凭。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20万元代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王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4月5日起计付违约金或滞纳金。

被告刘金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晓辉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代被告归还欠债权人王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被告自王某收到该款两个月内归还原告。3、(2014)许民终字第18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债权人王某三方均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归还王某借款20万元,并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4、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代被告归还了20万元借款,代偿行为已完成。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代刘金伟偿还20万元借款给王某,王某已经收到的事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向本案案外人王某借款,原告为被告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债权人王某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王某借款20万元,但被告应于原告还王某欠款之日起2个月内归还所还款项。同日,被告刘金伟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晓辉现金贰拾万元整,系李晓辉代为归还王某借款,此款定于两个月内归还具体日期以王某出具的收条为准,若到期不还,愿支付百分之十违约金及滞纳金欠款人:刘金伟2015年元月31日”。2015年2月5日原告支付给王某20万元,王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之后,被告刘金伟一直未偿还原告该代偿款,原告遂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王某借款20万元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偿还该代偿款的义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直未还该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4月5日起计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金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4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金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