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416号 被告杨容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户籍所造地禹州市。 原告李新正诉被告杨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正诉称:2010年之后,我先后数次借给被告杨容辉共计70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70万元。 被告杨容辉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新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李新正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新正700000元,柒拾万元整,限期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注:如果没按期还款,后果自负,2013年春节前还款30万元,余下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杨容辉,2013年10月1日。”证明被告杨容辉欠原告李新正款7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新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日,被告杨容辉共借原告李新正款7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该款。后原告索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7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容辉借原告李新正款7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容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正70万元。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