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618号 被告张兆旭,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代表人孙书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麦诉被告张兆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麦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麦诉称,2015年5月10日17时52分许,被告驾驶豫K082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颍河大街交叉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为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0000元。 被告张兆旭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符合条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受理费、评估费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志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票据费单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去医疗费情况。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560元。4、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药材生意。 被告张兆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保单二份,证明豫K082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志麦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兆旭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志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4提出异议,称证据3鉴定数额过高,评估费公司不予承担。证据4没有租赁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药材生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志麦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只是原告李志麦给他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仅此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从事药材生意,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52分许,被告张兆旭驾驶豫K082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颍河大街交叉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志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志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麦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志麦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睑挫裂伤等,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1076.89元。被告张兆旭已垫付2000元。2015年6月1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5)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电动三轮车损失为56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豫K082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 2、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志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兆旭作为侵权人,应按照其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082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志麦所受损失。原告李志麦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76.89元,2、营养费660元(22×30),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30),上述1、2、3项共计12396.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2396.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77.82元(2396.89×70%)。4、护理费1716.12元(28472÷365×22),5、误工费1531.08元(25402÷365×22),上述5、6项共计32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电动三轮车损失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8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李志麦款时扣除被告张兆旭垫付2000元,支付被告张兆旭2000元,支付原告李志麦13485.02元。原告李志麦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3485.0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兆旭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志麦负担913元,由被告张兆旭负担137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张兆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