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377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2013年6月份相识,随后又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通过多种形式向我索取彩礼金合计23000元,可被告得到这些彩礼金后既不与我见面,也不提婚姻之事。可见,被告只是为了骗取彩礼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2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4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订婚,原告当天买有单子两条、毛毯一条、皮箱一个送给被告,并且在禹州市鸿畅镇鸿北村红昌饭店订婚时给被告彩礼金现金11000元。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由聊天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4月26日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当天买有单子两条、毛毯一条、皮箱一个送给被告,并在禹州市鸿畅镇鸿北村红昌饭店订婚时将现金11000元作为彩礼金经李某某给付被告。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结婚且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索取彩礼金后不愿与其结婚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结婚订立婚约,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金11000元,后双方因发生矛盾无法实现结婚目的,且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婚约财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彩礼金11000元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单子两条、毛毯一条、皮箱一个应视为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另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买的衣服、鞋子及其家人给付被告的见面礼折算计1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等,因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金11000元。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