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军亭诉被告李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告李国锋,男,生于197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刘军亭诉被告李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亭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国锋,男,生于197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刘军亭诉被告李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亭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亭诉称: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被告在我加油处加油共欠油款捌仟柒佰元,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李国锋给我写了个欠条,(今欠到刘军亭油款8700元,捌仟柒佰元整),保证在2013年(农历)腊月20日前还,后又找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欠油款未还,我们口头约定如不还油款,按欠油款之日确定利息1分支付原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我的油款8700元,利息3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锋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李国锋欠原告刘军亭油款8700元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军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元月8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国锋欠原告刘军亭油款87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国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国锋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国锋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国锋从原告刘军亭处购买油,被告于2014年元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显示为:欠条、今欠到刘军亭油款8700元,捌仟柒佰园整,农历20前还、李国锋2014.元.8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油款8700元,利息3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锋欠原告刘军亭油款8700元,有被告李国锋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油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9月1日按1分的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条上未有显示双方约定利息的内容,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该欠款约定的到期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军亭油款8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军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7元由原告刘军亭承担26元,由被告李国锋承担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慧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