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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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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勇诉被告米彦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140号 原告:冯勇,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彦俊,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青岛朗泽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140号

原告:冯勇,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彦俊,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青岛朗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林同,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表人:薛维致,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勇诉被告米彦俊、青岛朗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泽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表示青岛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英泰保险公司愿意成为被告,并代青岛支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亦同意更换被告青岛支公司为英泰保险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彦俊及朗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勇诉称,2014年7月5日24时许,被告米彦俊驾驶鲁BV80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V32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神垕镇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电台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刘帅驾驶的豫KZC755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刘帅车辆的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情,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至今尚未赔偿。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543.8元。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各伤者的损失,在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鉴于本案被告朗泽公司未到庭诉讼,希望法院能查明是否有垫付款等事实。

原告冯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冯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冯勇的基本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米彦俊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总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冯勇受伤后的伤情,在医院的治疗时间、经过以及出院时身体情况和为此支出的费用共计21499.33元;4.交通费票据7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45元。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及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米彦俊及朗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职权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交通事故案卷卷宗第16页、24-27页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24时许,被告米彦俊驾驶鲁BV80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V32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禹州市神后镇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电台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刘帅驾驶的豫KZC755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帅及乘车人白治权、冯勇、张赛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彦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帅、白治权、冯勇、张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勇于同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1499.33元。原告住院期间也花去交通费74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为230元。鲁BV80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V32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郎泽公司,该鲁BV80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事发后,原告通过交警队得到垫付款1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43.8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米彦俊是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朗泽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者作为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为该车投保的青岛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支付。

原告冯勇的损失有:一、医疗费为21499.3元。二、护理费,护理期间应当为原告住院期间即24天,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一人护理计算即为1872.13元。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原告主张的是1380元,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四、误工费,以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4天,为1670.27元。五、交通费共计230元。上述共计26651.7元,因被告米彦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青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限额100万元)全部赔偿原告。原告已收到的垫付款10000元,应在上述青岛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青岛支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6651.7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愿意代青岛支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该义务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勇各项损失款共计16651.70元。

二、驳回原告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元,由被告米彦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16元,原告承担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