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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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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志明诉被告李国显、赵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何志明,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宝鸡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显,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海玲,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何志明,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宝鸡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显,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海玲,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何志明诉被告李国显、赵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显、赵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明诉称,原告何志明与儿子何利军作为股东投资开办宝鸡市中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显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给被告供应原煤。2008年9月25日结算,被告李国显共欠宝鸡市中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1275元,李国显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李国显于5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何志明所欠货款190000元,如按期付所有欠条归零,如不按期还加息共付250000元”,李国显确认签字。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长期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国显、赵海玲共同偿还拖欠原告何志明欠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9月25日按被告李国显认可的60000元给付,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1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国显、赵海玲缺席无答辩。

原告何志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李国显欠中北公司(宝鸡市中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1275元。2、工商查询单一份,证明中北公司系原告与儿子何利军共同创办。3、协议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货款已经转为所欠原告个人的债务,货款额为190000元,被告李国显自愿承担60000元违约金。4、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国显、赵海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何志明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国显给原告何志明出具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李国显于5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何志明所欠货款190000元,如按期付所有欠条归零,如不按期还加息共付25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何志明起诉,请求被告李国显、赵海玲共同偿还拖欠原告何志明欠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9月25日按被告李国显认可的60000元给付,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所欠货款1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李国显、赵海玲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原告何志货款190000元,原告何志明要求被告李国显支付货款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显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何志明所欠货款190000元,被告李国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何志明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所欠货款19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原告何志明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9月25日计算按被告李国显认可的60000元给付,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志明要求被告李国显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玲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李国显与被告赵海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赵海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何志明与被告李国显之间明确约定该笔货款系被告李国显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国显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国显欠原告何志明货款19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国显、赵海玲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显、赵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志明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李国显、赵海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