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刘水章,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志远,男,生于1975年3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100号附2号。 原告刘文献因与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献,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献诉称:修建“龙屯提灌站”是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指派的一项水利工程,是古城镇西南片区六个大队(当时名字叫大队)共有的水利建设项目。因为修建“龙屯提灌站”,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于1973年派我到李黄山上打石头修建“龙屯提灌站”用。1974年春,在打石头中我的腰部1-4节腰椎被石头砸伤,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对我进行了治疗,可回家后,我的腰椎1-4节砸伤处一直断续疼痛,我自费用药治疗。2000年起,我的腰部1-4节腰椎砸伤处日益加重疼痛,为治疗腰部1-4节腰椎疼痛,无奈之下,我于2003年、2007年、2013年、2014年分别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做了磁共振检查,可治疗效果依然不中,我的腰部被砸伤处伤情恶化,病情日益加重,我身体的左半部从上到下一直疼痛,麻木,脚趾头尖及手还抖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从2004年,我怀着悲痛的心情到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我当时腰部1-4节腰椎被砸伤处的病况,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给我的处理结果是“你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对此处理意见,我不同意,且在处理结果上我签有“对此处理我不同意”的字样。我于2015年6月18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做了磁共振检查,可检查结果是:1.腰椎退行性改变;2.L1/2-L4/5椎间盘突出并变性;3.L5/S1椎间盘膨出并变性。我的腰部1-5节腰椎现如今已伤残成这样,我身体的左半部也因我的腰部1-5节腰椎受伤程度加重造成麻木、疼痛、抖动并丧失劳动能力,终身造成了残疾,以后的路还长,我伤残到什么时候,什么程度,我也不知道,只知道天天吃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文献从2000年至今的医疗、治疗、误工、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50000元;2.原告刘文献从2015年以后的家庭生活及因伤致残问题,由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承担;3.由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刘文献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刘文献的起诉,其理由如下:1.原告刘文献诉称,其在1974年春天修建“龙屯提灌站”打石头受伤,从原告刘文献受伤到其起诉已经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2.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指派原告刘文献打石头,因此,原告刘文献起诉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于法无据;3.原告刘文献就其受伤一事,曾于2007年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村民委员会,双方就此事曾达成和解,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刘文献进行了经济补偿,后原告刘文献对此事向法院撤诉,现原告刘文献又提起诉讼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无理缠诉,其行为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刘文献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刘文献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1.原告刘文献是1974年春在李黄村打石头受的伤,距今已有41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为20年,该时效不适用中断、中止情况;2.原告刘文献于2007年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当时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原告刘文献也进行了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刘文献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刘文献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文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文献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文献的身份;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情况;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文献腰部受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刘文献因参与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修建的水利工程活动,在打石头时被石头砸中腰部受伤;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及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材料,证明原告刘文献受伤情况。 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2月22日民事起诉状,2008年3月5日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2009年元月24日收到条,证明原告刘文献于2007年12月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由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刘文献3000元,原告刘文献申请撤诉,禹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刘文献撤回起诉,2009年元月24日,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在补偿原告刘文献300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其2000元,原告刘文献收到5000元补偿款后出具了收到条。 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2月22日民事起诉状,2008年3月5日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2009年元月24日收到条,证明原告刘文献于2007年12月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由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刘文献3000元,原告刘文献申请撤诉,禹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刘文献撤回起诉,2009年元月24日,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在补偿原告刘文献300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其2000元,原告刘文献收到5000元补偿款后出具了收到条。 对原告刘文献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文献提供的证据3,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与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文献腰部受伤的情况说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刘文献接受被告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的指派,上山打石头被石头砸中腰部受伤的这一事实,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禹州市古城镇人民政府、禹州市古城镇岗王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文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