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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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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南诉赵红星、河南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8号 原告刘亚南,女,生于1991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小闯,男,生于1992年,住禹州市。 被告赵红星,男,生于1969年,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豫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518号

原告亚南,女,生于1991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小闯,男,生于1992年,住禹州市。

被告赵红星,男,生于1969年,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豫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中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马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南诉被告赵红星、河南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南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闯,被告赵红星,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亚南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豫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南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刘亚南的丈夫赵小闯驾驶豫K-ZC215号小型轿车行至禹州市府东路卫校门前时,与被告赵红星驾驶的豫A-368EK号车辆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乘车人刘亚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分公司,双方无法协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赵红星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生孩子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该扣除,不应支持,医疗费、误工费应仅支持10月25日至11月18日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没有提供,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因医院没有出具陪护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刘亚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无责任;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花费9033.76元;4、永顺液化气有限公司证明、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5、禹州市迎帅织布厂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赵小闯的月工资4500元;6、禹州市永顺液化气有限公司与刘亚南签订的劳动合同、禹州市迎帅织布厂与赵小闯签订的劳动合同、两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亚南的误工情况,护理人员赵小闯的误工情况。

被告赵红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及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亚南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红星、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中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费用,保险公司承担,之后的是生育手术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扣除手术费用及新生儿护理费;对永顺液化气公司的证明、考勤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有异议,其误工费建议按照农林牧副渔或基本工资2300元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损失按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赵小闯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缺失必要条款,属于无效合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护理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各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红星提供的证据,原告刘亚南、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赵红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红星驾驶豫A-368E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卫校门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小闯驾驶的豫K-ZC2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小闯车上乘车人原告刘亚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亚南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33.76元,共计住院29天。原告刘亚南以被告不理赔各项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红星驾驶的豫A-368E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刘亚南为禹州市永顺液化气有限公司员工,基本工资2300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红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与赵小闯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刘亚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红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亚南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红星驾驶的豫A-368E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亚南自2014年10月25日住院,11月18日进行剖腹产术,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原告刘亚南行剖腹产术之后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亚南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8424.76(9033.76-455-70-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护理费1872.13元(28472元÷365×24天);误工费1814.79元(2300×12÷365×2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851.68元。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刘亚南9864.76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刘亚南3986.92元,以上费用共计1385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南13851.68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赵红星承担970元,由原告刘亚南承担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