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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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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保军诉被告王宜彬、梁红彩、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443号 原告刘保军,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宜彬,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梁红彩,女,1967年出生,汉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443号

原告刘保军,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宜彬,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梁红彩,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梁红彩。

原告刘保军诉被告王宜彬、梁红彩、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彬、梁红彩、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军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50000元,又于2013年3月22日向我借款150000元,这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期均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以及由被告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这三笔借款担保,并由借据三份为凭。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又于2013年9月22日向我借款122282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将最后一笔借款中的22282元支付给我,现仍欠我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宜彬、梁红彩、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复印件三份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保军和被告王宜彬、梁红彩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告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2.借据三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以及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向原告借款122282元的事实,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王宜彬、梁红彩、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保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又于2013年3月22日向我借款150000元,这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期均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以及由被告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这三笔借款担保,并由借据三份为凭。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又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2282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最后一笔借款中的2228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宜彬、梁红彩现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而四笔借款的利息均封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分四次向原告刘保军借款共计522282元,并有借据四份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保军向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原告22282元,现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保军现主张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应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在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前三次借款中设定担保时均约定:“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宜彬、梁红彩向原告前三次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宜彬、梁红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宜彬、梁红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军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禹州市宜彬模具机械配件加工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80元,由被告王宜彬、梁红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