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小字第43号
原告韩明有,男,生于1964年7月30日,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志磊,男,生于1982年9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程志豪,男,生于1988年2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负责人杨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明有因与被告程志磊、程志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耿冬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有之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程志磊、程志豪,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燕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明有诉称:2015年7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程志磊驾驶豫K-RA6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焦寨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韩明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明有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志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明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志磊、程志豪、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涉讼的豫K-RA6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韩明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程志磊辩称:原告韩明有诉请金额过高;本人驾驶的豫K-RA6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程志豪辩称:原告韩明有诉请金额过高;本人的豫K-RA6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韩明有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韩明有诉请的不合理损失,应当不予赔偿。
原告韩明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韩明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韩明有的身份;2、被告程志磊的驾驶证及豫K-RA62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K-RA62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志磊应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明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计4115.48元,证明原告韩明有所受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5、长葛市后河镇赵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韩明有在长葛市后河镇赵东村建筑队打工,每天工资150元,护理人员范焕芹在长葛市水磨河村机械厂上班,每天工资80元;6、交通费票据计500元,证明原告韩明有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程志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程志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韩明有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程志磊、程志豪、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韩明有提供的证据5,被告程志磊、程志豪、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表示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程志磊驾驶被告程志豪的豫K-RA6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焦寨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韩明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明有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志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明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明有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115.48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酌定)。另查明:涉讼的豫K-RA6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志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韩明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韩明有的损失有:1、医疗费4115.48元;2、营养费390元(按其住院诊疗1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其住院诊疗1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2992.56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以其住院诊疗13天、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5、护理费1034.33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其住院诊疗护理13天计算);6、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9222.3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韩明有支付医疗费用损失4895.48元(医疗费4115.48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支付伤残损失4326.89元(误工费2992.56元+护理费1034.3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程志磊、程志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韩明有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明有损失9222.37元。
二、驳回原告韩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程志磊承担125元,由原告韩明有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