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316号 被告杨高源,男,生于199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晓霞诉被告杨高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刘晓霞诉称:原告在禹州市竹林大酒店隔壁有房产一处,被告杨高源经常租赁一间单间,截止2013年7月16日,被告拖欠房费833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继续居住至2013年11月26日,又欠房租2140元,再次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房租10475元及违约金。 被告杨高源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晓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共计10475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杨高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杨高源自2011年起在原告刘晓霞处租赁一间房屋,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杨高源欠原告房租8335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8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清偿欠款,并再次拖欠原告房租214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高源偿还房租10475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高源欠原告房租1047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高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晓霞租金10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杨高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应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