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付生诉被告张建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922号 原告宁付生,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7日,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邢战朝,男,生于1955年6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儿子的干爸。 被告张建勋,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9日,住禹州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922号

原告付生,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7日,住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邢战朝,男,生于1955年6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儿子的干爸。

被告张建勋,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9日,住禹州市。

原告宁付生被告张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付生、委托代理人邢战朝,被告张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小倩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经被告同村村民李某丙介绍认识,后承包被告的墙壁粉刷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给我出具了名为“箕啊张建勋“等内容的工程结算单,且该结算注明了六栋楼共合计22248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85480元,下余37000元至今未付,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

被告张建勋辩称:我不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款我已全部支付完毕。我是在箕啊社区建设建设工程六标段(28栋楼)中负责管理,我本人不干工程。2012年我村5组村民李某丙找我揽活,我不同意,李某丙又托俺村村长李某甲给我说把外墙及贴瓷片包给他(李某丙),最后我同意把这活给李某丙了,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这活是包给李某丙了。

原告宁付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建勋亲笔签名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保被告工程款总价为222480元,至今尚有37000元未支付。2、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工程是承包给原告的,李某丙是介绍人,被告张建勋欠工程款37000元。

被告张建勋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勋的工程原来是承包给李某丙了,后来李某丙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同意给李某丙每平方提5元钱,李某丙考虑到与原告是朋友,让了3元钱,按一平方2元提前。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明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至10月份,经李某丙介绍原告宁付生承包了被告张建勋的墙壁粉刷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并且在工程结算单上签了名,该工程款共计222480元,被告已支付185480元,下欠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接未能清结,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7000元及滞纳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付生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揽关系,且双方以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3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工程承包人,其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工程承包人李某丙,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此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付生工程款37000元及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红杰、王爱红承担,暂由原告宁付生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张建勋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李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