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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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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军辉、原审被告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等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根付,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辉。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河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根付,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辉

委托代理人杨红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翊伟。

原审被告王永军。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

原审被告赵慧萍。

原审被告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

原审被告刘永。

委托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卫浴)因与被上诉人高军辉、原审被告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上诉人高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原审被告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原审被告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原审被告刘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高军辉与被告美霖卫浴、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美霖卫浴向高军辉借款200万元,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月息4.5%,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经济赔偿金。”同日,被告美霖卫浴向原告高军辉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高军辉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月息4.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翊伟,保证人: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军,保证人:王永军、刘翊伟、赵慧萍、刘永。”同日,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军辉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高军辉: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贰佰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行长葛支行,户名:朱焕霞,帐号:6222081708000337612。单位签章: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高军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卡号为6222081702004413610)网上转账汇款给朱焕霞(卡号为6222081708000337612)人民币2000000元。后被告美霖卫浴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约定继续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高军辉与被告美霖卫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美霖卫浴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霖卫浴追偿。由于被告蓝鲸卫浴、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4.5%及违约金20%的诉请,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美霖卫浴、蓝鲸卫浴、王永军、刘永均辩称对委托收款证明不知情,内容系在空白内容上填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的借款人美霖卫浴在委托收款凭证上盖有公司的印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刘翊伟、赵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法判决:1、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高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8元,由被告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长葛市蓝鲸卫浴有限公司、刘翊伟、王永军、赵慧萍、刘永承担22800元,原告高军辉承担6128元。

上诉人河南美霖卫浴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高军辉一审所诉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2、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是虚假的,也不符合法律及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证明并非是上诉人出具,且朱焕霞不是上诉人处职工也没有与上诉人存在其它关系,如是我公司借款该,不可能会让转到一个与上诉人无任何瓜葛的自然人名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单位证明必须要有出具证明的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否则该证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该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有这笔借款的存在何来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该利息并非是上诉人转账的。如果是上诉人的借款会有他人支付利息么这明显于理不合。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诉借款并非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也未实际获得该笔借款,因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请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