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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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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万央。 委托代理人魏帅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420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万央。

委托代理人魏帅举。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该院起诉,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该院提出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又向该院提出离婚,系撤诉后未满六个月无新情况、新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到禹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因上诉人没有在起诉书中写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导致法院不能送达起诉状。而禹州市人民法院又不同意追加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所以上诉人于8月19日申请撤诉后又在当天重新起诉,注明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禹州市人民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适用理解错误,该规定的本意是告戒离婚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要对离婚持谨慎态度,注重的是对婚姻的保护,所以规定了六个月期限以达到立法目的。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之所以又重新起诉是因为第一次起诉时没有写明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无法送达,此情形属于程序法问题,而不是第214条规定的实体法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重新起诉,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