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黑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颜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鹏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黑子、赵国颜、赵国红、赵颜芳,被上诉人黄鹏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黄鹏举驾驶豫K702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2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横过马路由受害人马问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鹏举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问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5538.59元,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停车拖车费600元。2014年11月14日,赵国颜与黄鹏举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豫K70239号货车与马问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一案,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马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马问家属另外起诉,所得赔偿款归马问家属所有。2、马问家属的精神抚慰金由黄鹏举及车主共同出资柒万元整(70000),一次性赔付马问家属,马问家属不再追究黄鹏举及车主的任何经济责任。3、黄鹏举及车主应在马问家属另外起诉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期间,应积极配合马问家属。4、黄鹏举及车主不再承担马问起诉期间产生的诉讼费”。原告赵黑子、赵国红、赵颜芳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2月7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子襄-2014-56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700元,花费鉴定费135元。豫K7023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常志强与曹秀花系夫妻关系。豫K7023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常志强、曹秀花从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常志强、曹秀花。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8日24时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共计284612.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死者马问,女,1949年3月3日生,汉族,住襄城县湛北乡李成功村。身份证号:410426194903036523。死者马问自2012年6月份起,先后在襄城县城关镇东关社区、畜牧局家属院居住至2014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时止。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死者马问、被告黄鹏举负同等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黄鹏举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7023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鹏举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黄鹏举系常志强、曹秀花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常志强、曹秀花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豫K70239号车系常志强、曹秀花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许昌万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5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10/天×5天=50元。护理费:因马问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护理人员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5天×2=795.64元。误工费:原告处理马问的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306.8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马问死亡时年满65周岁,且自2012年6月份起,先后在襄城县城关镇东关社区、畜牧局家属院居住至2014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时止,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5年=335970.45元。丧葬费:37958元/年÷12月/年×6个月=18979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处理丧葬事宜等因素,该院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鉴定费:135元。停车拖车费600元。以上共计:396225.48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7023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下余医疗费25538.59元、死亡赔偿金225970.45,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共计273490.48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3490.48元×50%=136745.24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122000元+136745.24元=258745.24元。因原告与被告黄鹏举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马问家属是精神抚慰金有黄鹏举及车主共同出资柒万元整(70000),一次性赔付马问家属,马文家属不再追究黄鹏举及车主的任何经济责任及黄鹏举及车主不再承担马问起诉期间产生的诉讼费,故本案的间接损失鉴定费135元、停车拖车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黄鹏举、常志强、曹秀花已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黑子、赵国颜、赵国红、赵颜芳各项损失共计258745.24元。二、驳回原告赵黑子、赵国颜、赵国红、赵颜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赵黑子、赵国颜、赵国红、赵颜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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