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82号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51岁,汉族,系被上诉人母亲。
上诉人孔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1日(农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9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3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第二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双方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该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该院,坚持要求离婚,应可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孔某甲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其他项诉请,该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孔某甲(2014年1月3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起算至孔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每年支付一次;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度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待孔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孔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该案系缺席判决,根本没有案件的真实情况,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作出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抚养费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能力抚养,上诉人愿意抚养且不让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说的完全不属实,10月份结婚以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管不问,也不给被上诉人一分钱,过年之后跟着上诉人去打工,还是我家人找车送的我们,在打工的地方有两个月,孔某某给被上诉人找了个工作,干了一个月,被上诉人怀孕了,干不成工作,就回来了,一直在娘家住,上诉人和其父母还是没有管过问过,孩子生下来之后上诉人和其父母对被上诉人和孩子也不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从孩子满月后就回到娘家生活了;2、抚养费是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的。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是否过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因二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上诉人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原审判决的抚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消费水平,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