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420号 原告徐静诉被告王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把自己民生银行的信用卡交给被告让被告刷走2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计7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2、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徐静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静提供的证据2,缺乏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徐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静5万元整(伍万),王高峰,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徐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高峰向原告徐静借款50000元未还,原告徐静要求被告王高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11月份被告王高峰刷其信用卡借款200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静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1550元,由被告王高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