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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戚换妞诉被告齐崇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346号 原告戚换妞,女,生于195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殿营,男,生于1951年,汉族。 被告齐崇俊,男,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齐尚武,男,生于1991年,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346号

原告戚换妞,女,生于195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殿营,男,生于1951年,汉族。

被告齐崇俊,男,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齐尚武,男,生于1991年,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换妞诉被告齐崇俊、齐尚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殿营、被告齐崇俊、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尚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8时,被告齐崇俊驾驶登记在被告齐尚武名下的豫KVK886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戚换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少许医药费就对此事不再过问。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崇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查明,被告齐崇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齐尚武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处投有强制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2、依法判令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崇俊辩称: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尚武缺席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辩称:若原告理由确实充分,我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的损失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戚换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齐崇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信息;2、医疗费票据、医院临时收据各2张,证明被告齐崇俊给原告交付医疗费情况(共计2067元,其中禹州市中心医院临时收据2张共计1300元是原告住院时为原告垫付的钱);3、保险单原件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齐尚武、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病例、一日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齐崇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行车证,证据3保险单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票号为0490683、0490679的门诊收费票据上显示姓名为“齐换妞”与本案原告姓名“戚换妞”不符,且被告齐崇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两张禹州市中心医院临时收据显示总金额为1300元得到原告戚换妞的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齐崇俊驾驶豫KVK88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的原告戚换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被告齐崇俊为原告垫付1300元医疗费。2015年7月13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S07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齐崇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换妞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齐崇俊驾驶的车辆豫KVK886号轿车为被告齐尚武所有;2、事故车辆豫KVK88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4日0时至2016年5月3日24时;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4、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齐崇俊驾驶豫KVK886号轿车与原告戚换妞相撞,造成戚换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豫KVK886号轿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齐尚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至60周岁,且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有:1、医疗费4795.7元;2、营养费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5635.7元;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有:护理费1113.9元。以上共计6749.6元,除去被告齐崇俊先期为原告垫付的1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直接支付原告5449.6元。被告齐崇俊先期垫付的1300元医药费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支付给被告齐崇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换妞各项损失共计5449.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齐崇俊1300元;

三、驳回原告戚换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崇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付 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