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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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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安县联兴龙骨厂诉被告岳青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文安县联兴龙骨厂。 经营者刘迎来,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黄雪英,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魏帅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安县联兴龙骨厂。

经营者刘迎来,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黄雪英,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魏帅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青锋,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县联兴龙骨厂诉被告岳青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联兴龙骨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帅举和被告岳青锋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联兴龙骨厂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货,合计货款28470元。被告承诺货到3天内付款,但是货到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还。原告只好到处找他,有一次在平顶山原告找到他在当地开的门面,在当地警方的协助下找到了他父亲,他才肯接电话,当时他又承诺最晚在2015年元月10日还款。可是到现在他仍然没有给原告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847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要货款费用495.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岳青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之间不存在诉状上所称的买卖关系,更不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文安县联兴龙骨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发货单及运输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及欠款来源。3、票据13张,证明原告追要货款事实。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所欠货款事实及数额。5、证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录音提供者身份。6、2014年10月17日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说的已付的190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岳青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被告岳青锋的签字确认发货量和发货金额,并且收货单位:岳老板,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关于运输协议也没有写明收货人就是被告,并且卸货地址是郑州北环,而被告的门面是在禹州。综合该两份证据,原告可以随意在该两份证据上添加、涂改,而伪造本案客观的事实,在发货单最下面明确有收货人签章字样,但没有被告的签字,证据不真实。证据3中五张集结号宾馆的发票没有注明时间和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下余的交通费发票均不显示与被告的户籍地、禹州市有任何关联性,交通费的目的地多为外地,餐饮发票付款方为个人,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支出的餐饮费,即便是餐饮费,一顿饭182元明显不合理。证据4,录音内容不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并且该录音系私自录音未经被告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至于录音最后女方所称的28470元明显没有得到被录音者的同意或认可,通过被录音人的语调可以听出最后一句明显是敷衍了事,而不是予以肯定,除此之外,该份录音明显没有对所谓的债务认可的语句,与本案无关。证据5,录音提供者系刘迎来之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人使用,证人没有出庭接收质证,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中的证明上有句话:“当时我偷偷带了录音笔,后将录音内容转换为光盘……”更加证明了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6,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签名,不真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岳青锋没有签名认可,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安县联兴龙骨厂称被告岳青锋欠其货款28470元,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8470元,并支付追要货款费用49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文安县联兴龙骨厂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岳青锋欠其货款2847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8470元,并支付追要货款费用4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联兴龙骨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文安县联兴龙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