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038号 原告彭彩平,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锋,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红丽,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彭彩平诉张少锋、刘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平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和被告张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彩平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少锋作为借款人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言明会尽快偿还,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向后推脱,二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张少锋辩称,这钱是在牌场里我输给别人的,原告在牌场里放冲,我当时用原告了80000元,还给了原告60000元,剩余20000元,我的车房都卖了,没能力偿还原告,到春节我要账要回来后,才能偿还原告。 被告刘红丽缺席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少锋、刘红丽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张少锋、刘红丽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少锋、刘红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少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刘红丽无关,这钱是我借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少锋向原告彭彩平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彩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张少锋,2013.12.28”。2015年4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少锋向原告彭彩平借款20000元未还,原告彭彩平要求被告张少锋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红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少锋、刘红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少锋与原告彭彩平之间明确约定上述之债务系被告张少锋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张少锋借原告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少锋、刘红丽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是在牌场所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少锋、刘红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彩平借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少锋、刘红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