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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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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新年诉被告亢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31号 原告彭新年,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豪伟,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31号

原告彭新年,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豪伟,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

原告彭新年诉被告亢豪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年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和被告亢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新年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亢豪伟驾驶豫KEL55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特警队西侧变更车道时,将原告撞伤。经查,该车承保公司为禹州支公司。后因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特诉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亢豪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且我在事故科与原告达成协议赔付原告6000元,我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6.67元,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外,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禹州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彭新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票据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去医疗费8273.85元。5、保单复印件二份、行车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亢豪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私下达成协议,赔偿原告彭新年6000元。2、门诊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6.67元。3、保单二份,证明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彭新年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亢豪伟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彭新年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认定如下:本院已对该证据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亢豪伟虽未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彭新年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亢豪伟驾驶本人的豫KEL55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特警队西侧变更车道,与后方行驶原告彭新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彭新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豪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新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新年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和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8543.85元,住院12天,于2015年6月14日出院,支出交通费1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亢豪伟为原告彭新年垫付医疗费1386.67元,支付原告彭新年6000元,共计7386.67元。2015年6月1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5)临鉴字第98号“对彭新年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新年因车祸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2004年5月26日,原告彭新年购买位于颍川办画圣路中段路东(房屋所有权证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11052号)房产一处,并在该房居住。

另查明:1、豫KEL5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禹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

2、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豪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新年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亢豪伟作为侵权人和豫KEL557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应按照其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EL5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禹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禹州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彭新年所受损失。原告彭新年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9930.52元(8543.85+1386.67),2、营养费360元(12×30),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4、护理费936.07元(28472÷365×12),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彭新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9761.53元(24391.45×15×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30%),7、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36448.12元,因被告亢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彭新年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禹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彭新年136448.12元。被告禹州支公司在支付原告彭新年款时扣除被告亢豪伟垫付款7386.67元,支付被告亢豪伟7386.67元,支付原告彭新年129061.45元。原告彭新年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新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9061.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亢豪伟7386.67元。

三、驳回原告彭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彭新年负担400元,由被告亢豪伟负担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