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368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员 曹会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