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407号 原告:李亚龙,男,生于1988年11月30日,汉族,现住禹州市。 原告:曹雪枝,女,生于1962年7月24日,汉族,现住禹州市,系原告李亚龙之母。 原告:李殿卿,男,生于1941年3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李亚龙之祖父。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高本,男,生于1975年6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万书强,男,生于1980年12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龙、曹雪枝、李殿卿诉被告夏高本、万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亚龙、曹雪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红、二被告夏高本和万书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裁定查封了事故车辆豫KS3969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夏高本驾驶被告万书强的豫KS39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梁北镇箕阿村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李彦甫驾驶的豫KGF305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彦甫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夏高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486.78元。 二被告辩称:1、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因为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并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本案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明显过高;2、万书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夏高本有驾驶证,万书强把车辆借给夏高本发生了事故,万书强没有过错,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李亚龙、曹雪枝、李殿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死者李彦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两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及赔偿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彦甫死亡的事实,被告夏高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编号为0003904、0008969、0004495、0003533、0008968收据复印件五份,证明购房所支付的相关费用;4、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两份,证明购房贷款已还清的事实;5、税收缴款书00956661,证明购房已完税的事实;6、李亚培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放弃诉讼书一份,证明死者李彦甫之女李亚培已放弃诉讼权利;7、2015年5月15日,禹州金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在禹州市宝利来小区居住期间所交纳的水电费及物业费;8、2015年5月13日,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条一份,证明死者李彦甫生前的职业及收入状况。 二被告夏高本和万书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夏高本和万书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李彦甫的户籍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彦甫系禹州市张得乡派出所辖区的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张得乡谭口村8组,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夏高本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死者李彦甫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两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和二被告夏高本和万书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及证据3、4、5、7、8,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死者生前的居住地和其职业等情况,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关于死者李彦甫之女李亚培的放弃诉讼权利的材料,系李亚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李彦甫的户籍表,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彦甫生前的身份和职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夏高本驾驶借用同村的被告万书强的豫KS39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梁北镇箕阿村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李彦甫驾驶的豫KGF305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彦甫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高本和李彦甫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和被告夏高本一致认可:被告夏高本已垫付丧葬费19000元。另查明:李彦甫,男,原系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李彦甫于2009年11月份购买位于禹州市宝利来小区2幢5单元2层南户套房一套,并于2010年11份开始入住。其妻子曹雪枝,生于1962年7月24日,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亚龙,男,生于1988年11月30日,长女李亚培,生于1987年8月10日(已婚且以书面方式放弃本案诉讼的权利),其父亲李殿卿,生于1941年3月22日,现年74岁,李彦甫兄妹6人。事故车辆豫KS39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万书强作为肇事车辆豫KS39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因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万书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高本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使用人,是该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李亚龙、曹雪枝、李殿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2),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6×1/6),以上总损失共计531761.58元。故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万书强应直接赔偿三原告11万元。超过强制险11万元部分的421761.58元,应由被告夏高本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10880.79元(421761.58÷2),扣除其已垫付的19000元,下余款为191880.79元。综上所述,被告万书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直接赔偿三原告11万元,被告夏高本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880.79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高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李亚龙、曹雪枝、李殿卿各项损失共计191880.79元。 二、被告万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李亚龙、曹雪枝、李殿卿11万元。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三原告李亚龙、曹雪枝、李殿卿承担1500元,由被告夏高本承担5320元,由被告万书强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