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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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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桂菊诉被告牛亚锋、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420号 原告朱桂菊,女,生于1961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俊伟、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亚锋,男,生于1979年,汉族。 被告姚芳,女,生于1987年,汉族。 原告朱桂菊诉被告牛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420号

原告朱桂菊,女,生于1961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俊伟、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亚锋,男,生于1979年,汉族。

被告姚芳,女,生于1987年,汉族。

原告朱桂菊诉被告牛亚锋、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桂菊及委托代理人贾俊峰、刘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亚锋、姚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菊诉称:被告牛亚锋向原告朱桂菊借款,并承诺及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5月20日在许昌市新兴路华亚集团先后两次把18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380000元借给被告,现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牛亚锋和姚芳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31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380000元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都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期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牛亚锋和姚芳缺席无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次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如有效,被告如何偿还借款及利息;3、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原告朱桂菊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4张,共8页),证明内容:1、证明被告牛亚锋借到原告朱桂菊38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2、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牛亚锋借到原告朱桂菊180000元,其中130000元为现金,另外50000元是被告用POS机刷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该笔18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月利率为1.8%,月利息3240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3日的月利率变为2%,月利息为3600元;3、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牛亚锋借到原告2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现金,另外150000元是被告用POS机刷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借走的。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3日的月利率为2%,月利息为4000元;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结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牛亚锋和被告姚芳系夫妻,由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380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牛亚锋、姚芳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5月20日从其本人银行卡中转出5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的多少;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亚锋经中间人向原告朱桂菊借款38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桂菊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借款人牛亚锋2014年10月19日”。被告牛亚锋未向原告朱桂菊偿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牛亚锋和姚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亚锋向原告朱桂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牛亚锋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朱桂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亚锋偿还38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牛亚锋与被告姚芳系夫妻,对以上债务及利息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亚锋、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桂菊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牛亚锋、姚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丽霞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