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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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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学民诉被告乔帅峰、赵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073号 原告:李学民,男,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帅峰,男,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李学民,男,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帅峰,男,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淑贞,女,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乔帅峰之妻。

原告李学民诉被告乔帅峰、赵淑贞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民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李学民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207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裁定查封了被告赵淑贞的豫AF1E33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民诉称:2014年5月31日与2014年8月31日,被告乔帅峰分两次从原告李学民处借款10万元与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乔帅峰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指印;2014年9月21日,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在原告李学民处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乔帅峰和赵淑贞共同签字,并加盖指印。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李学民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拒不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学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淑贞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淑贞在其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上签名用于借款时将豫AF1E33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担保,该复印件背面的内容是,2014年9月21日乔帅峰和赵淑贞共同签名的2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五分;2、借条一张,证明两个借款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乔帅峰向李学民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乔帅峰向李学民借款5万元;3、被告赵淑贞在其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上签署的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淑贞同意将该车转让给李学民;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证明了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夫妻二人从原告李学民处共借款3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之后本息均未偿付,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4、被告乔帅峰与赵淑贞的身份证、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乔帅峰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乔帅峰认可其夫妻二人向原告李学民借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民系在禹州经营汽车销售生意的过程中,认识了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夫妻二人。被告乔帅峰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李学民借现金10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1、借款条今借李学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乔帅峰2014年5月31日;2、借条今借到李学民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1日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夫妻二人又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学民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学民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伍分。借款人:乔帅峰赵淑贞2014年9月21日。另查,被告乔帅峰和赵淑贞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乔帅峰已认可上述35万元借款大部分系生意所需所借,称其妻子赵淑贞也知道上述借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等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学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民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结合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乔帅峰调取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李学民与二被告乔帅峰、赵淑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乔帅峰与赵淑贞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被告乔帅峰已认可向原告李学民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且其妻子赵淑贞亦知情,故二被告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学民主张的第一笔10万元和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因双方未就利息部分作出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二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均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学民主张的第二笔2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李学民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9月21起,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帅峰、赵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民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乔帅峰、赵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8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