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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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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领宪诉被告桑东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04号 原告李领宪,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禹州市。 被告桑东永(勇),又名桑大孬,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禹州市。 原告李领宪诉被告桑东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领宪于2015年7月30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3604号

原告李领宪,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禹州市。

被告桑东永(勇),又名桑大孬,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禹州市。

原告李领宪诉被告桑东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领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领宪和被告桑东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领宪诉称:被告使用的挖掘机和铲车多次在我的流动加油站加油而欠我油款。在被告分两次支付我油款共计4000元后,剩余18400元未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18400元及利息。

被告桑东永辩称:欠原告的款不是我个人的款,是禹州市浅井镇逍遥观除险处用的油,濮阳兴和水电有限公司承包的活,我是在该公司打工的,我给原告出具条子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领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李领宪的身份情况;2、欠条6张,证明被告桑东永欠原告油款18400元的事实。

被告桑东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领宪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1日至5月29日,被告桑东永赊欠原告李领宪石油,被告桑东永共欠原告油款18400元。该款一直未还。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18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桑东永欠原告李领宪油款184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桑东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领宪款18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领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